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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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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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鳳蘭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
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38萬1,0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97年3月18日於
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之資料,亦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
分10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7,39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於96年6月26日即未繳納款項,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
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調解卷第21頁可稽,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
第29-39頁可參,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
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僅知悉聲請人當時會毀諾,應
係家中經濟無法負擔,後續即無法再履行,因而毀諾(本院
卷第4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0年8月20日自百亨實業有限公司退保
後,直至96年8月15日始投保於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為1萬7,280元(調解卷第48頁),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調解卷第51頁),是綜觀聲請人於96年間之收入,扣除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顯無
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
置協商後,因家中經濟無法負擔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
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
、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
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
為578萬4,128元,並提出分168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1,
554元之調解方案。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77萬3,6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6,07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6,775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2,55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
總額為615萬6,683元,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參調解卷第13頁、第37頁;本院卷第49-5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險險種均為人壽險,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擔任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0,437元(調解卷第17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3年薪資所得僅為9,697元,然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均於鼎元早餐店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59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9萬5,857元(2萬8,590元×24月+9,697元=69萬5,857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9萬5,85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鼎元早餐店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59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2萬8,59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468元之餘額(2萬8,590元-2萬0,122元=8,4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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