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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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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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宏泰(原名宋英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宏泰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宏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收入不足因應支出,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然依聲請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前為宋宏泰即全旺美食工房(
自102年2月23日設立至113年7月4日歇業)之負責人,此有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79至89
頁),聲請人雖主張當初係為了工作答應借名當公司掛名負
責人,實際僅於該公司擔任外包廚師,均係領取廚師收入每
月3萬3,000元等語,並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佐(見本院
卷第57頁),然無論聲請人主張借名乙節是否真實,因全旺
美食工房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是依前開所述,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期數80期、0
利率、月付款3萬2,95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
宣告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
至10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後,無
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等語。經查,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豪鑫
美食坊,每月薪資約2萬6,5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以薪資所
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已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
款金額,堪信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2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萬2,
4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3,8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4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9
萬4,2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9至215頁)、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8萬6,79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7至2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0
萬8,2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7至244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3萬7,43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45至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219萬8,91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3至259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
5,40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
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77萬6,026元、19萬171元、
8萬1,3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5至257頁),以上合計843
萬4,820元。至聲請人債權人清冊雖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權5萬4,543元,惟合作金
庫並未具狀陳報債權,且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中債
權銀行亦無合作金庫之記載,是此部分暫不予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45、193頁,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3月5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5萬4,900元)、南山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9月8
日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丰碩企業社,每月薪資3萬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所述
相符,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80元(包含水
電瓦斯費1,800元、有線電視580元、網路費500元、車位費1
,500元、手機月租費1,4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300
元、餐食費1萬元、日用品3,000元、平均分擔家裡房貸4,00
0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查聲請人住居所距工作場所
(桃園市○○區○○街00號)距離僅100公尺,步行1分鐘即可到
達,有Google地圖可參,聲請人主張之交通費支出3,000元
,顯屬過高;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其主張
之手機月租費1,400元、餐食費1萬元、日用品3,000元部分
,經核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次女扶養費分別7,000元、1萬
元,業據其提出長女114年度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次
女學生證、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61頁),其中長女雖已成年(00年0月出生),惟仍在
大學就讀,故其於就學期間與未成年之次女(000年0月出生
)均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
準計算,並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分擔之數額即2萬122元(
計算式:20,122×2÷2=20,12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女
兒扶養費1萬7,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合計1萬元部分,雖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父母113年度之財產、財稅所得資料,並函詢相關單位
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年80歲
,名下有土地15筆、投資5筆,113年度所得總額8,253元,
而聲請人母親00年00月生,現年76歲,名下有房屋3棟、土
地3筆、投資47筆、113年度所得總額33萬6,291元,另按月
領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1萬8,457元(見本院卷第27頁、
個資卷)。從而,聲請人父母均具有相當之財產或收入來源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1萬元,非可採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7,122元(計算式:20,122+17,000=37,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30,000-37,122=-7,122)可供清償債務,確無法清償債
務。查聲請人現年52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復考量
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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