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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敏勳  
代  理  人  林珏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敏勳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
    659,36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
    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之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
    合夥人及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2月9日達成每月清償
    8,805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繳納數期後毀諾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均從事臨時工作,工作不固定,且係於
    每日工作後方能領取現金,僅延遲1、2天繳款即為銀行通知
    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雖嗣後於協商方案履行期間之96年9月9月12日至97年5月2
    6日由投保單位翰威實業有限公司投保,然投保薪資僅17,28
    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調解卷第4
    8頁),又勞動部於96年6月22日發布,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扣除協商成立當年度即96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即11,411元,餘額
    僅5,869元(17,280元-11,411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8,80
    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
    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59,366元(見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6,607元(
    見調解卷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43,418元(見調解卷第10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債權額45,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列計,加計上開
    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375,025元,應以該金額
    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109年出廠)、新光人壽保單2份
    (其中1份具保單價值準備金72,21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價
    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41、49、
    5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5月13日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
    。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從事臨時工作,期間收入合計518,
    400元(平均每月21,6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固提出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
    3、45頁),然查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
    卷第23頁),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
    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
    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發佈、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
    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
    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
    致,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爰以
    此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金額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
    之可處分所得計算基準,並按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加
    計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查(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合計32,59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
    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
    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468元
    (計算式:32,590元-20,122元=12,468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
    ,需逾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75,025元÷12,468元÷
    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
    ,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0
    月生,見調解卷第23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餘約18年,
    其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恐難以在其退休之前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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