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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語彤即黃秀梅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語彤即黃秀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語彤即黃秀梅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
    請更生,嗣因未遵期補正資料,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程序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復於114
    年8月7日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512,0
    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466,771元,扶養費每月為2,0
    00元,名下有1張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1輛1990年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
    務總額約879,95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卷第35、45、47、51、79至85頁),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
    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
    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去有
    擔保之債權後(附表編號6),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2,249,977元(計算式:
    本金515,959元+利息1,734,018元=2,249,977元)。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保單預估解約之給付金試算表(本院卷
    第19至20、23、43、73至7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1
    99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或儲蓄性、投資型保單,又依卷附聲請人11
    1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有來自東森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但金額不高,每年各為23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結餘,
    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
    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聲請人陳稱其111年起至114年3月間均任職於早餐店
    ,每月薪資約20,000元,114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賣場販售
    廚具,每月薪資約28,000元,並提出早餐店113年7至9月之
    薪資袋、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114年4月之薪資表、存摺
    內頁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9頁、本院卷第49、73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
    13年之申報收入均僅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23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於早餐店之收
    入狀況雖約為每月20,000元,然聲請人現年為60歲(00年0
    月生),已近老年,尋覓工作較為困難,收入低於勞動部公
    布之112至114年之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
    ,尚合情理,故112年8月至114年3月每月薪資均以20,000元
    計算。另聲請人於114年4至7月任職於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
    公司之薪資分別為28,878元(計算式:28,850元+28元=28,8
    78元)、33,599元(計算式:33,571元+28元=33,599元)、
    29,523元(計算式:29,495元+28元=29,523元)、29,071元
    (計算式:29,043元+28元=29,071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521,104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
    月〉20,000元5月+23元12月5月≒100,010元,〈113年〉20,0
    00元12月+23元=240,023元,〈114年1月至7月〉20,000元3
    月+28,878元+33,599元+29,523元+29,071元=181,071元,以
    上加總52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陳報其114年8月之薪資為31,609元
    ,有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
    有其他收入,則以其於同公司自114年4至9月之平均收入為
    每月約30,536元【計算式:(28,878元+33,599元+29,523元
    +29,071元+31,609元)5月=30,536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
    得。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12、
    113年度均為19,172元、114年度則以20,121元計算,均未逾
    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
    是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
    66,771元(計算式:19,172元17月+20,121元7月=466,771
    元),應屬有據。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
    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
    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堪認其現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1元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另三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黃廖蘭英,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扶養費為2,000元,聲請更生後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且黃廖蘭英每年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4節
    慰問金各2,5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黃廖蘭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卷第25至29、89
    至96頁)。經查黃廖蘭英現年為89歲(00年00月生),已屆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財產、收入,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
    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於聲請更生前之112及113年負擔均為每月3,572元【計算
    式:(19,172元-4,049元-2,500元4次12月)4人≒3,572
    元】,114年負擔為每月3,810元【計算式:(20,122元-4,0
    49元-2,500元4次12月)4人≒3,810元】,又於聲請更生
    後之114年負擔每月3,810元,而聲請人主張負擔每月數額於
    更生前為2,000元,更生後為3,000元,均未逾上開數額,應
    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30,536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1
    元,扶養費為3,000元,每月餘額為7,415元(計算式:30,5
    36元-20,121元-3,000元=7,415元),聲請人現年60歲,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5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
    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439,977元
    ,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25.29年(計算
    式:2,249,977元7,415元12月≒25.2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年邁及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每月需負擔之利
    息不少使其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70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82  396,407  807  2,242  502,938  無 調解卷第71頁 均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且均為信用貸款。 2  125,709  527,564  3,009  12,323  668,605  無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71  220,122  5,985   346,078  無 調解卷第83至8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53  307,043  1,200  2,368  384,464  無 調解卷第85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據最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筆無擔保債務。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44  282,882   4,965  380,791  無 調解卷第85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據最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筆無擔保債務。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948  950,903  190,181 7,730  1,775,762  有 調解卷第27、65至67、85頁 僅陳報未有強制執行進行中,未陳報相關債權狀況。 但據最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筆有擔保債務。 小計  1,142,907  2,684,921  201,182  29,628  4,058,638       515,959  1,734,018       扣除有擔保即編號6部分之本金及利息   2,249,977       扣除有擔保即編號6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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