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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政斌  
代  理  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政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自103年2月起
    於桃園市龍潭區西龍路(下稱西龍路址)經營涼皮小吃店(
    司消債調卷第23頁),後改稱自93年2月起經營涼皮小吃店
    (消債更卷第63頁),涼皮小吃店每月營業額約15萬元,扣
    除西龍路址房租13,000元(消債更卷第81頁)及營業成本即
    水電瓦斯食材費等,合計約8萬元後,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為5
    7,000元,並提出署名為聲請人父親之將西龍路址自93年2月
    1日起以每月13,000元出租予聲請人之切結書、營業額切結
    書為憑(消債更卷第81、6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之配偶於11
    3年12月4日於西龍路址獨資設立「蕭裙妃即食嗑涼皮」小吃
    店(消債更卷第13頁),復依職權查詢西龍路址之GOOGLE M
    AP街景服務照片存檔,該址於102年以前之店面招牌為麻辣
    臭豆腐,鐵捲門漆有麻將會館之營業時間,均未經營涼皮小
    吃店甚明,自105年後之街景照片存檔方顯示西龍路址經營
    涼皮小吃店,另聲請人稱與配偶蕭裙妃共同經營;惟其於94
    年至99年間另有配偶,嗣於102年間始與蕭裙妃登記結婚,
    是聲請人所稱經營涼皮小吃店時間,應如其調解聲請狀所述
    自103年起始。再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
    徵所調閱「蕭裙妃即食嗑涼皮」小吃店設立至今每月營業額
    資料,其中114年1月至5月查定稅額資料均申報每月營業額1
    18,272元,114年1月至5月年銷售額申報709,632元(消債更
    卷第23至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
    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之情,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5年9月11日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9.88%,每期按月清
    償19,956元,聲請人繳納7期後毀諾,債權人於96年6月11日
    報送毀諾等節,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47、50、111至117頁),另聲請人
    於109年12月31日單獨清償該債務協商方案之債權人台新銀
    行,並提出清償證明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5頁)。聲請人稱
    期原任職於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96年4月時因換至無底薪
    之冠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任職,無力繳納而毀諾,並提出勞
    保記錄為憑(消債更卷第64、89至90頁),且查聲請人於95
    年5月至96年4月更換三間不動產經紀公司,其於冠昱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96年4月2日至6月6日,期後無投保紀
    錄,直至96年11月1日至桃園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工作收入不穩定,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前開毀諾
    ,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106,637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形。
 ㈣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與保險業務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等(司消債調卷第21、77頁、消債更卷第91至
    93、10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968元之
    國泰人壽保險,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聲請人
    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63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31頁
    )。另據聲請人所陳其與配偶共同經營蕭裙妃即食嗑涼皮小
    吃店,月營業額為150,000元,店面月租金13,000元,食材
    等成本8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營為自103年經營迄今
    之涼皮麵攤,其所列經營成本與租金合計已逾營收六成,非
    屬常理,且該收取房租切結書所記載日期違誤,已如前述,
    難以採認,聲請人又未提供其他證據釋明確有繳交房租予西
    龍路址之所有權人,難以採認該店面房租之支出,應暫以每
    月3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5000】作為聲
    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消債更卷第63頁),即堪憑採。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122元後,尚餘14,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
    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併
    其尚有積欠其他有擔保債權,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
    前於95年9月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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