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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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請人 楊凱悅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1月23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0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931,10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萬元,
合計債務總額2,161,10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機車1輛、110年出廠之汽車1輛、2
家人壽保險保單,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依序在柏域斯浩航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宇冠國際運通有
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敬
豐工程行、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現受僱於悅盛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8,000元,並無領取政府
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及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收入切結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1至85頁
、第91至101頁、第127至138頁;本院卷第29至113-2頁),
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2元計算,應屬合
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1
22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表示
未支出任何扶養費(調解卷第126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所
列數額即不予認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17,87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161,101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33歲(0
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期間
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
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
清償債務,約10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61,10
1元÷17,878元÷12≒10),況聲請人自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係為父親購買車輛代步所積欠,其兄弟有幫忙清償
等語,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89,375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3,965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1,993元 無 調解卷第165頁 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44,703元 無 調解卷第16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230,000元 有 調解卷第2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1,06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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