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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禹翔  
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禹翔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禹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1萬9,293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4,7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9,5
    47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為59萬7,140元(原
    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
    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尚有59萬7,140元未清償
    )及15萬3,434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經債權人陳報認該車已無
    受償實益,剩餘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
    債權應為適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8
    ,445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賀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1,350元、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696元、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9,289元。綜上,
    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0萬5,613
    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所述之汽機車
    各1部。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6萬0,323元、37萬6,085元。據
    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擔任行政助理,
    並提出聲請112年2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薪資所得明細在卷(
    見更生卷第22至55頁)。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後即自
    114年2月後,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1,450元,雖自同年5月起
    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2萬0,122元,惟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
    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故本院
    暫以每月收入3萬1,4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
    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認
    列,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2,2
    78元(3萬1,450元-1萬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聲請人可支配
    所得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約為
    9,822元(1萬2,278元×80%),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
    保債總額約須10.6年,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
    生重建之基準,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持續增加中,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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