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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汎嘉工程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龍彬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龍彬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龍彬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112年1至3月於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
    00元,112年4月至11月自營洗車場(商號名「超完美車體技
    研社」),經營不善而停業,之後113年8月在汎嘉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汎嘉公司)做臨時工1個月,收入3萬元,同年9
    月起在鑫煌有限公司(下稱鑫煌公司)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4萬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約20,122元,獨力扶養身心
    障礙之父親並需額外支付看護費用,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8,7
    81元,名下有一輛2005年出廠LEXUS自用小客車,無保險或
    其他有價值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43,998
    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超完美車體技研社112年4月
    至11月之收支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57至79頁、本院卷第173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雖於112年4至11月為超完美
    車體技研社之負責人,惟該商號自112年11月18日停業迄今
    ,尚未復業,且於停業前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
    人陳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之還款方案而聲請更生,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4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取該調解案
    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1,048,909元(計算式:本金947,489元+利息101,420元
    =1,048,90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7、55、67至84頁、本院卷第
    87至170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西元2005年出廠
    之LEXUS牌自用小客車及1輛西元2016年5月出廠之山葉牌普
    通重型機車,無任何商業保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信銀行則無結餘。又依聲請人
    陳報並提出判決乙件,陳報稱曾於102年間因交通事故,聲
    請人對於債務人黃俊豪有損害賠償債權,目前剩約20萬元之
    無擔保債權。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2月5日至114年2月4日,取月份整數
    估算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依聲請人所述任職於保全公
    司,每月收入約3萬8千元,自112年4月至11月經營「超完美
    車體技研社」,113年8月在汎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嘉公
    司)做點工1個月,收入3萬元,113年9月起在鑫煌有限公司
    (下稱鑫煌公司)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222頁,調解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核與卷
    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投保薪資、超完美車
    體技研社之收支明細表、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大致相符。從而,112年1至3月,依聲請人提出之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調解卷第75頁)之申報所
    得為196,842元(所得來源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國
    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至11月,據聲請人提出超
    完美車體技研社之收支明細表可知,此時期經營洗車場之收
    入分別為〈112年4月〉0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5月〉1,3
    39元(計算式:38,800元-37,461元=1,339元)、〈112年6月
    〉0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7月〉0元(收入小於支出)
    、〈112年8月〉0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9月〉10,438元
    (計算式:54,900元-44,462元=10,438元)、〈112年10月〉0
    元(收入小於支出)、〈112年11月〉25,900元,共計37,677
    元;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間未陳報薪資收入,但本院
    審酌聲請人時年40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時期,復未
    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
    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是此段期間應依勞動部公布之112
    、113年度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00元計算其工作
    所得,共計為218,200元(計算式:26,400元+27,400元×7月
    =218,200元);113年8月至114年1月,依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73頁)之申報所得為169,872元
    (所得來源為汎嘉公司、鑫煌公司),114年1月份鑫煌公司
    工作收入約4萬元,共209,872元。此外,另據聲請人提出之
    租金補助查詢表可知(本院卷第179頁),聲請人於113年12
    月19日有領得113年9至12月之租金補貼共12,267元。據此推
    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609,244元(計算式:〈
    112年2月至3月〉196,842元×2/3=131,228元,〈112年4月至11
    月〉37,677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218,200元、〈113年8
    月至12月〉169,872元、〈114年1月〉40,000元,加上租金補助
    12,267元,以上加總為609,244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仍任職於鑫煌有限
    公司,114年2月至7月之薪資約為每月44,000元,114年7月3
    1日雖自該公司退保,但仍任職於該公司改當點工,收入仍
    約為每月44,000元左右,且仍持續領有每月4,000元之租金
    補貼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租金補助查詢表、薪
    資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175、181頁),則其114年2至10月
    之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8,000元。又依據聲請人最新投保資料
    ,其於114年12月1日於芃福工程有限公司加保,同年月31日
    退保,至115年2月於桃園市水電裝置業暨職業工會加保,又
    於同月退保,工作異動頻繁,但聲請人有勞動能力,故至少
    可以最低基本工資估算其114年11月至2月之所得(114年度
    為28,590元,115年度為29,500元),加計前述之租金補貼
    ,則其114年2月至115年2月之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為43,398元
    (48,000元×9月+28,590元×2月+29,500元×2月+4,000元×4月
    =564,180元,564,180元÷13月=43,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其過往之收入尚屬相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後均以20,122元計算,惟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至1
    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
    0,122元,而聲請人主張112、113年度之生活必要支出均逾
    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逾此範圍者,聲請人未提出支
    出憑證,不予列計。至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之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14年度為20,122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
    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5年度調整為20,623元,可如
    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獨力扶養未同住之父親余壯昊,因其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於台北秀傳醫院,每月支出扶養費為
    臺北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45元、看護費15,000
    元、醫療相關雜支約3,500元,然因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4
    85元及榮民補助15,471元,是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7,9
    8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台北秀傳醫院看護
    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存摺封面及影本為憑
    (調解卷第91至123頁,本院卷第183至211頁)。經查,余
    壯昊現年為65歲(00年0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依聲請人提出及本院查詢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名下已無財產,112
    至113年度均無收入,且現為住院狀態,需要聘請看護,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於最低基本生活費外(醫療雜支
    已內含於此部分),尚有額外支出看護費15,000元之需求。
    然余壯昊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112年每月為8,836元,113
    年、114年每月為9,485元,並領有每年端節、中秋慰問金1,
    500元及春節慰問金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
    18日北市社住字第114314980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
    36頁)。另據余壯昊之郵局存摺可知,其每月均領有就養給
    與15,471元。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5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聲請人應
    負擔之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0,744元×1.2)+(看
    護費15,000元)-(身障補助9,485元)-(就養給與15,471
    元)-(臺北市社會局三節慰問金5,000元÷12月)≒14,520元
    】,聲請人陳稱負擔之金額為17,989元,逾上開數額,逾此
    範圍部分,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
    收入43,3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14,520
    元後,每月餘額為8,255元,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聲請人目前所負
    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和暫計為1,048,909元,全數清償債務約
    需10.59年(計算式:1,048,909元÷8,255元÷12月≒10.59年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
    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負欠
    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利息負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
    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稱其有還款
    意願(本院卷第28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2,391  1,027    33,418  無 調解卷第155至157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4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2,390  454    12,844  有 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僅敘明滯納金暫計算至114年3月20日止。 此筆為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優先債權 3 創鉅有限合夥 86,955  11,092   1,276  99,323  無 調解卷第163至169頁 自113年4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921號民事裁定。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311     277,311  無 調解卷第171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訖日。 雖有擔保品MCD-1073號機車,但該車為2016年出廠,剩餘殘值顯不足如數清償。暫依債務人陳報列為無擔保債權數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28  4,060  507   31,195  無 本院卷第37至63頁 期前利息1,598元;自114年1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1  78  6  2,000  5,475  無 本院卷第65至71頁 自113年5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5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小字第564號民事小額判決。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98  2,119    11,317  無 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①自113年2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5.60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②自113年3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4.60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8  395,448  83,044    478,492  無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929     71,929  無 本院卷第77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訖日。 10  44,238     44,238  無   小計  959,879  101,874  513  3,276  1,065,542       947,489 101,420       扣除優先債權即編號2後之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總和   1,048,909        扣除優先債權即編號2後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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