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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383,979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383,97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201,
      071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8,1
      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7,92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4,
      9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
      ,791,306元,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325,225
      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83頁、第119至125頁)是以,本院
      暫以4,325,225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壽險保單4張
      ,除有南山人壽壽險保單4張、西元2000年出廠光陽牌機
      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6頁、第1
      13頁;消債更卷第5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至113年6、7
      月任職於元大人壽公司擔任專門技術人員,後任職於冠群
      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內勤職務(見消債更卷第243頁),
      參以聲請人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7,910,683元,此
      有聲請人之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第33頁;消債
      更卷第27頁、第31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以135,520元【計算式:[(6,869,009元-1,80
      0,000元-1,329,120元-1,800,000元-218,000元)÷12個月
      ×11個月+1,554,091元+60,000元+60,000元]÷24個月=135,
      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冠群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內勤職務
      ,經聲請人陳報114年2至7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60,000元,且每月領有勞保遺囑21,298元,有聲
      請人之薪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57至81頁),是以本院暫以每月81,298元列計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尚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
      因配偶離世,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負擔,於聲請前2年每
      月支出未能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5
      頁、第11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8歲(106年生
      ,司消債調卷第117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
      名下除母親之保險死亡給付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聲
      請人主張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聲請人之主張每
      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堪認適當。另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6,400元,扶養義務人
      共有3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
      司消債調卷第89至99頁、第116頁)。查聲請人之父母分
      別為7年、31年生,且聲請人父親於111年至112年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3,772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三節禮
      金、春節禮金共計15,000元;114年每月敬老津貼為4,049
      元、三節禮金及春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625元)
      (消債更卷第207至217頁),且無薪資收入,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於111至112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
      772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三節禮金、春節禮金
      共計15,000元;114年每月敬老津貼為4,049元、三節禮金
      及春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625元),(消債更卷
      第219至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現年已達法定
      退休年齡,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依聲請人主張其父、母
      之扶養費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必要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20,122元,
      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5,149元【計算
      式:(20,122元-4,049元-625元)÷3人=5,1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之費用未逾114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聲請人之主張每
      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為6,400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5,342元【計算式:20,1
      22元+8,000元+6,400元=34,522元】計算。
(六)另本院前於114年9月24日訊問時諭知聲請人補正並陳報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總價金之用途?(消債更卷第244至245頁
      )。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2日提出陳報狀:不動產買賣總
      價為14,700,000元,支付服務費、稅費、房屋貸款、代書
      費、水電費等,結餘合計為8,75,477元(消債更卷第253
      頁)。並稱結餘款之流向係清償父母、親友的借款,惟聲
      請人僅提出銀行存摺影本明細及匯款單據,未提出其具體
      借款依據(如係用以清償債務,應具體陳明何時,向何債
      權人清償?清償數額為何?是否有借據?並陳報債權人之
      地址。如係用於其他花費,亦應具體陳明)等資料以供本
      院審認是否確實有借款等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售屋結
      餘款之流向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又查,依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期日時陳稱其配偶因身故,保險有給付理賠金,其理
      賠金額用途均用於清償配偶生病時之借款(消債更卷第24
      4頁),然理賠金額亦高達300餘萬元,如何使用,聲請人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明
      細可知,自聲請人配偶身故後,聲請人仍持續有不明金流
      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均稱為借款,而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借款、還款依據,使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之確實收入
      為何。是以,聲請人前開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結餘款高
      達8,75,477元;理賠保險金亦有300餘萬元,明顯高於其
      負債,本應用以清償其債務,聲請人竟謂該結餘款已用罄
      ,復就該結餘款之用途、流向,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及提
      出相當之證據為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因此聲請人顯然有未據
      實說明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
    事,且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核其情形
    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上開主張售屋結餘款均用以清償清親友
    債務,然依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6
    ,776元之餘額【計算式:81,298元-20,122元-8,000元-6,40
    0元=46,776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
    需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25,225元÷46,776元÷12
    個月≒7.7年】。而聲請人現年56歲(60年生,司消債調卷第
    11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五、綜上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3條,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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