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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憶茹  
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憶茹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2月5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09,42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109,428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05,
      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488,3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178,998元,其他債權人並無陳報債權。是以
      ,本院暫以772,620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其名下除有2012年出廠之三
      陽牌機車1輛、2013年之光陽牌機車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羽璇國際有限公司
      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811,390元(421,86
      1元+389,529元=811,39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3,808元【計
      算式:811,390元÷24個月=3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羽璇國際有限公司,經聲請人陳報
      最近5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為30,963元(3
      1,126元+33,417元+30,090元+30,090元+30,090元=154,81
      3÷5個月=30,963元),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41至45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0,963元列計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114年度為20,122
      元)(消債更卷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出
      約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
      消債更卷第67至73頁)。查聲請人之父親為47年生,已達
      法定退休年領,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231元,且無薪資收
      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
      用5,000元,為有必要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5,122元【計算式:20,122元+5
      ,000元=25,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41
    元【計算式:30,963元-20,122元-5,000元=5,841元】可供
    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11年即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72,620元÷5,841元÷12個月≒11年】,即使加
    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0
    0年0月生,現年約3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
    消債調卷8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足認
    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
    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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