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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智麟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智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6萬5,064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曾任日碩企業社(統一編
    號:00000000)負責人,該商號自96年7月起迄今無營業,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40676137
    號函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36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有民間債權人童國榮
    之債權總額30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不予列入債務總
    額;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萬1,
    56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8萬0,0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8萬4,26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43萬1,3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04萬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8萬6,28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11萬2,6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6,41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3萬2,84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0,548元,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1萬2,887元(
    優先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
    保險費11萬6,591元及勞工保險費3萬2,228元(普通債權)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4
    4萬5,974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萬
    2,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多筆為要保人之有
    效保單。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為0元、14萬9,170元。據聲請
    人陳稱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9月期間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
    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惟因公司人力
    需求大減而離職,目前受僱於夜市小吃攤販,每月收入約2
    萬9,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更生卷第34至35、4
    4頁)。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而因租金
    係予配偶平均分擔,故每月實際受補助金額為2,400元,並
    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見更生卷
    第46至54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1,400元(2萬9,0
    00元+2,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狀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且聲請人陳報現並無實際支
    出母親之扶養費用(見更生卷第35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即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1,2
    78元(3萬1,4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0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須55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然稽諸卷內原告所陳報之保
    險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聲請人人身保險金額
    高達約1,000萬元,其代理人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上開
    保險資料時,雖陳明會調得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後陳報,然
    迄今已一月餘,仍未見其陳報,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保險金額
    、保險日期及現時年齡,認若考慮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財產,應難認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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