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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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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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瑞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1月15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5號調解事件受理,嗣因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單獨負擔銀行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
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54,953元,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648,509元,合計債務總額1,903,462元,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其名下有93年及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另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5份(其中3份已停效)及4家
金融機構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係任職於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
,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其他所
得合計1,003,180元,另112年度於湖口鄉農會領取競技所得
5萬元,現仍任職於建榮公司,每月收入約53,596元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
、保單投保證明、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存摺及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75頁、本院卷第19至21
、25至45頁),是本院爰以每月53,59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至7,000元部分,
審酌聲請人配偶為45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除有房子、
土地各1筆、田賦4筆,現值金額合計13,615,600元,111年
至113年利息及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合計各6,141元、9,165元
、3,751元外,另每年有領取休耕補助、種稻補助、公糧及
運費補助約2萬元(已扣除使用機器與其他成本支出約2萬元
)、三節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0
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可參(調解卷第77至85、139至1
41頁,本院卷第22至24、47至59頁),應認其配偶有足額存
款及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支出扶養費6,000至7,000元,不予認列。至於聲請人主張
另扶養印尼籍母親,每月支出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於聲請調解時亦未曾表明有此項支
出,自無可採。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3,59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33,47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1,903,462元,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
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4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903,462元÷33,474元÷12≒4),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
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
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8,598元 無 調解卷第14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5,467元 無 調解卷第151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9,610元 無 調解卷第12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42,713元 無 調解卷第149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57,516元 有 調解卷第151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債務人陳報190,993元 有 調解卷第18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93,236元 無 調解卷第147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債務人陳報47,979元 無 調解卷第18頁 9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債權人陳報 5,250元 無 調解卷第117頁 10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債權人陳報 2,100元 無 調解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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