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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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銘傳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1萬9,367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永心當舖之債權總額
為5萬元(有擔保債權);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5,7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3,03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9,163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現車蹤不
明,且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
而無受償實益,經債權人陳報認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
部,是將之列為無擔保債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7,56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4萬5,535元,未逾1,200萬元;另
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為105年出
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其他業
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幾無殘值。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各為22萬3,260元、38萬6,639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
捷易機械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見調解卷
第73至81、177頁),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1年(即11
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收入,扣除勞健保及請假扣薪、
扣全勤獎金等項目後之收入總額為48萬8,671元(3萬8,837
元+4萬2,600元+4萬1,744元+4萬8,142元+4萬3,029元+4萬4,
885元+4萬3,520元+3萬7,726元+3萬9,040元+3萬7,695元+3
萬4,800元+3萬6,6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0,723元(48
萬8,671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字核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之投保級距均3萬1,800元(見調解
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自114年起每月領有5,000元(
見調解卷第83至99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5,723元
(4萬0,723元+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⒊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
資之2/3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
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
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生活支出約2萬0,122元(2萬0,122元÷2人×2人),並提出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1至
11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3歲、9歲,名下均
無財產,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
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
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2萬0,122元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0,122元。綜上,可認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4萬0,244元(2萬0
,122元+2萬0,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5,479
元(4萬5,723元-4萬0,24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須約23.5年(154萬5,535元÷5,479元
÷12月)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考量其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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