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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芊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芊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芊芊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公家單位,聲
    請更生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1
    1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1萬2,092
    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9、39頁,本
    院卷第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截至114
    年7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7,702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6,071元(
    以應領數4萬8,963元扣除勞退新制2,892元計算,至勞、健
    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
    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強制執行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
    均不予扣除),另於114年1月17日曾領取年終獎金4萬6,018
    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暫以4萬9,906元(計算式:
    46,071+46,018÷12=49,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須負擔父親、繼母之扶養費合計2萬122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
    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49、155、185至193頁,本院卷
    第59至61頁)。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於00年
    00月生),且名下均無財產,113年度雖有康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於113年11月27日自該公司已退保,
    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主張
    有扶養聲請人父親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至聲請人繼母部
    分,因聲請人繼母與聲請人僅為姻親關係,且未同住,依民
    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應
    負擔繼母扶養費云云,難認有據。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每
    月聲請人父親所需之扶養費,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
    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6
    1元(計算式:20,122÷2=10,061)。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9,72
    3元(計算式:49,906-30,183=19,723)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19,723元清償債務,約需
    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12,092-77,702)÷19,72
    3÷12≒20.4),審酌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3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8年
    ,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
    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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