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馨文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馨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於113年3月19日起擔任
計程車司機,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提出營業收入及
支出切結書在卷(見更生卷第109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
12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為5萬0,476,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
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
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4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1,15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3,617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1,35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5,35
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原
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
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25萬4,700元,本院認
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03元。綜上,總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1萬5,517元,未逾
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前述已遭債權人取
回之機車1部;另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保單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萬4,793元(見調解卷第121至124
、127頁)。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4萬3,474元、15萬8,705元
。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3月19日起迄今於大友計程車行擔
任計程車司機,期間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5萬元,扣除營業
成本後之淨收入平均約3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營業收入及
支出切結書在卷(見更生卷第37至4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列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交通部公布之112年度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
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
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認
列(見調解卷第17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5,8
28元(3萬5,000元-1萬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
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5.9年(111萬5,517元÷1
萬5,828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31歲(83年出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