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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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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喬茵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喬茵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29,
    5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3、53至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
    業登記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529,551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11,346元(
    見調解卷第111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
    05,039元(見調解卷第1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3,702,186元(見調解
    卷第151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7,118,5
    71元,爰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4份(其中2份具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8,812元、8,968元)、新光人壽保單2份(其中1份具保單價
    值準備金5,19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及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51頁;本院卷
    第29至3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2月19日回溯(約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
    。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任職源順進有限公司,每小時新資
    2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有111年至
    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
    調解卷第47、49、61頁;本院卷第35頁),尚堪可採,加計
    聲請人於112年間領取保險給付15,000元(見調解卷第21、6
    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所得為735,000元(3
    0,000元×24月+15,0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債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7頁),亦應堪為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944元(詳細支出項目
    及金額如調解卷第119、120頁所示)。惟聲請人既已負債,
    自當樽節支出,並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人前2年期間
    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標準,即11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為19,172元、114
    年度每月為20,122元,逾此部分應不准許。目前則按桃園市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878元
    (計算式為:30,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9,878元清償債
    務,需逾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18,571元÷9,878
    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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