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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蕙如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95年7月17日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協商成立,惟嗣因聲請人原任職百貨專櫃人員業績不佳
    ,公司要求轉為兼職人員,聲請人收入銳減,無法負擔協議
    金額,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084,68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
    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7月17日達成每月清
    償24,584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繳納2期後於95年11月22
    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所檢附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69、191至19
    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
    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
    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任職之百貨專櫃業績不佳,公司要
    求轉兼職人員,收入減少以致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金額,不
    得已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其勞工
    保險均處於未投保狀態,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縱以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期間
    最高投保工資33,300元計算,扣除協商成立當年度即95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餘額
    僅22,248元(33,300元-11,05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4,
    58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
    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
    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084,686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25,37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6
    3,449元(見本院卷第81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44,493元(見本院卷第93頁);滙豐(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11,122元(見本院卷第9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4,296元(見本
    院卷第1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51
    ,242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216,200元(見調解卷第109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96,884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94,635元(見
    本院卷第133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39
    ,878元(見調解卷第137頁);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為1,945,8
    64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合計為7,223,433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契約4份(僅其中1份具保單
    價值準備金8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一覽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41、159至163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5
    月至114年4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迄今均任職皇森潔車坊
    擔任洗車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經核與其112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袋所載並無不符(
    見本院卷第43、45、153至158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收入合計為72萬元(3萬元×24月)。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則為3萬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惟聲請
    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相
    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前
    2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則
    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7,000元部分,
    提出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1、165至167頁),依其之年齡及收入財產狀況,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並與該子女之父親分
    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該名子女支出之金額應以10
    ,061元(20,122元÷2人)為度,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7,
    000元,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7,122元(20,122元+7
    ,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878元
    (計算式:30,00元-27,122元=2,87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
    需逾20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223,433元÷2,878元÷1
    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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