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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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峰即翁建峰即龔竣凱即翁竣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
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30,002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5、
37、43至47、8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
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9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時以債權人清
冊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930,002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為機車貸款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382,050元
;見調解卷第13頁),復於114年10月21日另具狀陳報新債
權人清冊,債務總額變更為3,062,032元,並到庭陳稱:合
迪公司之債權扣除機車出售價金,債權金額降為365,50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權則因利息而
增加至894,450元,汽車已由裕融公司拖回去拍賣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3、第63至64頁)。依債權人之陳報,亞
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4,940元(見調解卷
第147頁);裕融公司債權為763,192元(見調解卷第159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16,267元(見調解
卷第16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為1,385,394元(見調解第195頁);合
迪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於新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
為365,5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經各債權人及聲請
人所陳報之債權合計為3,165,343元(即134,940+763,192+5
16,267+1,385,394+365,550=3,165,343),爰暫採為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雖主張裕融公司之債權因利息而增加
至894,450元云云,然其既自承裕融公司已將汽車拖回去拍
賣5萬元,又表示其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予以敘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
至4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聲請人稱前開期間有任職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
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凱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合
計664999原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惟依其綜合所得稅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11至113年所得給付總和各為421,
823元、401,948元、377,723元(見調解卷第35、37頁;本
院卷第33頁),依此可認其聲請前2年所得合計為787,030元
(421,823元÷12月×2月+401,948元+377,723元÷12月×10月)
。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依所提出114年3月至8月薪資單,
其各該月分別應領薪資40,574元、40,389元、41,384元、39
,844元、40,669元、43,189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平
均每月41,008元【(40,574元+40,389元+41,384元+39,844
元+40,669元+43,189元)÷6月】,因認應以該金額為其目前
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列記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每月24,800元(此
金額不含清償債務部分,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23
頁),惟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8,337元,及112、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9,172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
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列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111年度為18,337元、112及113年
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1.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886
元(計算式為:41,008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
需約12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65,343元÷20,886元
÷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
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2.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尋求債務清
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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