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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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喬瀞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
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58,48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等語(見調解卷第25頁),而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5、36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6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58,48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機構債權
人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額4,287,671元,並提供分180期、
零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61、16
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據陳報債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09年8月出廠,聲請人陳報其現值
約28,8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65,08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
保單價值準備金62,91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8,029元、24,462元、0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24、47
、129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2月期間從事臨時工
工作,平均月薪3萬元;113年迄今均任職懷恩生命紀念館,
每月薪資36,000元等語,有其111年至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憑(見調解卷第45、46、49、51、52頁;本院卷第
37頁),堪信為真實,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
為768,000元(3萬元×16月+36,000元×8月)。聲請人目前收
入則為每月薪資36,000元,加計自113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
金補助5,600元(見調解卷第133、135頁),合計41,600元
(36,000元+5,6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即111年間為18,337元,112年、113年為19,172
元,114年為20,12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11年間每月支出9,169
元、112年至113年每月支出9,586元,目前則為10,061元等
語(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審酌其子女現年約
7歲(0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8頁),且其名下並無財產
,雖113年度有所得1,553元(見調解卷第121、127;本院卷
第33頁),然依其年齡尚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撫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且已與前配偶分擔扶養義務後之數額,合於上開
規定,尚屬合理。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母親,111年間每月支出各6,714元
、5,004元、112年至113年每月各支出7,085元、5,422元,
目前每月各支出7,421元、5,897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4頁)。審酌其父親、母親各年約72、71歲(42年
4月及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7頁),且於111至113年財產
、所得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見調解卷117、119、123至1
26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其等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
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提列扶養父母
之支出數額,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且已扣除父母親分別領取之國年金、老人津貼,再與1名手
足分擔扶養義務後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尚屬合理。
5.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986,278元【計算
式:(18,337元+9,169元+6,714元+5,004元)×2個月+19,17
2元+9,586+7,085+5,422元)×22月=410,376元】;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則為43,501元(20,122元+10,061+7,421+5,897元=
43,501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及5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為:41,600元
-43,501=-1,901元),而其上開財產之價值合計不足20萬元
,縱予以變價,僅足支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
8,000元之還款方案約2年(200,000元÷8,000元÷12月),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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