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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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馨儀即蔣金鳳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馨儀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認無調解可能而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66,541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日前5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調解卷第15頁),依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所示,其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見調解第27頁),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
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66,54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58,557元(
見調解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之債權合計為2,546,319元(見調解卷第79
頁)。上開金額總計為3,704,876元,應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
頁;本院卷第2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4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聲請人稱前開期間有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多
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及營利所得,另有打零工收入每月18,0
00元至2萬元,收入合計531,316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聲請前2年為58歲至60(00年0月
生,見調解卷第21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
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
關證明,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數額,即111年為每月25,250元、112年為每月26,400
元、113年為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
應為642,0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
(2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10個月=274,
700元)】,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
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
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是聲請
人於111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112年1月至113年10
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應有餘額8,468元(計算式為:28,590元-20,122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
償債務,需逾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04,876元÷8,
46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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