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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鳳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762,719元,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為每月20,122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但均已設定抵押
    權擔保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
    額約9,096,90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
    異動查詢(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75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3、51至53、71至114頁、本院卷第265頁),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3
    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
    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去有
    擔保之債權後(附表編號3、4、12、13),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542,
    410元(計算式:本金1,401,305元+利息141,105元=1,542,4
    10元)。至聲請人雖稱乙○○之債權已另向林敬傑借款180萬
    元而清償,故改行陳報債權人林敬傑之債權180萬元云云,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之,況依乙○○陳報之債權
    本金為25萬元,利息起始日113年4月18日起按年息16%計算
    ,依此計算結果,與聲請人陳報林敬傑借款180萬元尚有差
    距,難以憑空逕採,故林敬傑之債權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調解卷第13
    、49頁、本院卷第131至233、237至259、263頁),聲請人
    名下除有1輛西元2002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惟因折舊
    已無價值,並有現供其自住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土地、建
    物,但其上均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此外有2張仍有效之
    人壽保險,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人壽
    保單號碼TCL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296元、4
    1,910元外,無其他財產,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依聲請人114
    年7月30日陳報之資料所示,分別為15,412元、9,446元、10
    2,94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低於百元以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無結餘。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
    22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之申報所得收入分別為450,
    699元、468,510元、349,676元,且於112年4月間領取行政
    院普發現金6,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為857,860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2月〉450,699元12月
    4月=150,233元,〈112年〉468,510元+6,000元=474,510元,〈
    113年1月至8月〉349,676元12月8月≒233,117元,以上加總
    85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於114年7月30日陳報其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育禾
    產後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37,000元,114年3月28日改任職
    於新北市私立捷安護理之家,114年4月薪資為5萬元,然之
    後因頻繁生病致114年5月28日起改為兼職,每月收入約為20
    ,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271頁),
    核與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卷第261至2
    62頁)大致相符,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薪資
    約為33,913元【計算式:〈113年9月至114年3月〉225,467元
    6月7月≒263,045元、〈114年4月〉50,000元、〈114年5月至7
    月〉20,000元3月=60,000元,以上加總除以11月為33,913元
    】,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以33,913元
    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
    4月+19,172元20月=456,78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
    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湲、李○澤(姓
    名均詳卷),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扶養費為9,586元,聲
    請更生後之114年每月扶養費為10,06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調解卷第115頁)。經查李○湲現年為10歲(000年0月
    生)、李○澤現年為6歲(000年0月生),年紀均尚幼,況依
    卷附李○湲、李○澤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273至287頁
    ),名下均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且聲請人陳報二名子女自其聲請更生後,均未申請就學補助
    或領其他補助,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至114年各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數額,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負擔每人每月9,169元,11
    2至113年負擔每人每月9,586元,又於聲請更生後之113年負
    擔每人每月9,586元、114年負擔每人每月10,061元,而聲請
    人主張負擔之數額其中111年每人每月9,586元,逾該年度之
    數額9,169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其餘部分均未
    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33,913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
    元,扶養費為20,12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3,913元-20,
    122元2=-6,331元),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2,720  22,267   500  275,487  無 調解卷第147至155頁 ①自113年3月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MKE-2197。(現已處分,暫計之不足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票字3277號裁定。 ②自112年1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NFM-8967。(現已處分,暫計之不足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已聲請本票裁定。 2  191,730  51,714   500  243,944  無   3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1,433,896     1,433,896  有 調解卷第157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 以債務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07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4 乙○○ 250,000     250,000  有 調解卷第159至160頁 自113年4月18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未敘明計算後之利息、違約金,僅先暫列本金部分。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58  2,127  500  6  61,991  無 調解卷第163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1  3,147  500  500  35,548  無 調解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1至57頁 ①自114年2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357號支付命令。 ②自114年1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10.7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促字第785號支付命令。 7  51,342  4,490  593  500  56,925  無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2,600  21,582  1,000  205,182  無 調解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自113年7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ASB-2095,惟該車車齡過高,取回亦無實益,別除權無法行使下,故將本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 已聲請強制執行。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7  31,057   500 56,734  無 調解卷第177至181頁 前期利息1,642元。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3年5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2日止,按年息15.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③自113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10  117,998   496   118,494  無   11  367,953   1,774   369,727  無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1,631     4,921,631  有 調解卷第203至209頁 以債務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07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6萬元。 13  272,238     272,238  有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18  1,972   761  94,851  無 本院卷第27至37頁 ①自113年6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借款債務。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63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②前期利息1,216元;自113年12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5  28,908  2,749  500   32,157  無   小計  8,279,070  141,105  4,363  4,267  8,428,805       1,401,305  141,105       扣除有擔保即編號3、4、12、13部分之本金及利息   1,542,410        扣除有擔保即編號3、4、12、13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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