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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星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
    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79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日
    前已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09
    號、105364號執行事件扣薪中,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
    2萬元,僅足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又
    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提供分138期、週
    年利率7%、每月清償8,000之還款方案,但當時已經被債權
    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扣薪,每月所剩無幾,無法與中
    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抗告人曾積極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和
    貝公司)溝通,但都被要求提出頭期款5萬元至10萬元,才
    願意提出分期方案,且分期方案均較扣薪金額1萬多元為高
    ,甚至要求一次性清償,否則繼續扣薪執行。原裁定計算之
    方式前提要件是各債權人都願意提出全額分期還款方案,且
    不額外再行增加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然債權人不願全額分
    期,甚至以年息16%計算利息,若以抗告人目前債務金額173
    萬元計算,每年利息即增加27萬元,每月需清償利息23,066
    元,即便抗告人每月被扣薪1萬多元,也不及清償每月之利
    息,是加計利息後,抗告人債務金額更高,清償年限更加漫
    長,非抗告人有生之年可以負擔,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及抗告人陳報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30,552
    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4,129元,合計債務總
    額1,734,681元。又抗告人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部,
    抗告人自行評估已無殘值,現月收入32,915元,並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0,122元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綜合評估抗告人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抗告人每月32,915元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每月尚有餘額12,793元
    可供清償債務,需約11年可得清償完畢,縱然加計利息、違
    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抗告人現
    年3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是以抗告人之年齡、
    可工作年數,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等節,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債務總額以年息16%計算,每月增生之利息
    即高達23,066元云云。惟依債權人之陳報,上開債務中以年
    息16%計算利息者,僅有裕富公司、卡禾貝公司、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見原審卷第105、107、125、185
    、203頁),且該等以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本金尚不及上
    開債務總額之一半,至臺灣銀行之債權則分別以年息1.775%
    、2.775%計算(見原審卷第118頁),非如抗告人所稱與債
    權人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均為16%。又裕富公司所陳報304,129
    元債權,本為有擔保債務,該等擔保品仍有一定之價值,扣
    除擔保品後之本金餘額勢必更低,衡情應非無法負擔,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非有據。
 ㈢抗告人另稱:其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卡禾貝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每月扣押3分之1,可處分所得僅餘2萬元,已無餘額可
    清償債務云云。惟該扣薪部分本即用於清償抗告人所負欠之
    債務,不致延長上開清償債務之年限。又中國信託銀行既已
    提供分138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償8,000之還款方案,抗
    告人非無再與之協商延緩還款期限之可能,抗告人就卡禾貝
    公司等約定遲延利息較高之債務先為清償,反而有利於其清
    償債務,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扣押薪資3分之1後之餘額,扣除
    必要支出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亦
    無可採。
 ㈣抗告人又稱:其與債權人卡禾貝公司、裕富公司溝通,但都
    被要求需提出頭期款5萬元至10萬元,且分期方案均較扣薪
    金額1萬多元為高,甚至要求一次性清償,否則繼續扣薪執
    行云云。惟債權人聲請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餘債權
    人本得聲明參與分配,亦不致使抗告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且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清償上開債務金額之
    一部分,該債務經逐月清償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亦可逐漸
    減少,對於抗告人債務之清償非無助益,是抗告人以上開情
    形辯稱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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