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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鎧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賴鎧承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10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6
    50元,扣出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尚餘29,528元,並以伊
    僅需約10年即可還清3,620,000元之債務。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上開債務應負擔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後,方得抵充本金,然目前抗告人每
    月薪資僅有49,65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利息後,已
    入不敷出。故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懇請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情況,廢棄原裁定
    ,准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60,020元(本金830,000元,年
      息16%,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403元(本金15,210元,年息16%,
      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9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662元(本金29,979元,年息15%,
      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33,524元(本金32,780元,年息16%,見司消債調卷第1
      03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590,252元(本金587,180元,債權人並未陳報利
      息,故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
      1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4
      ,286元(本金34,286元,年息15%,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
      121頁)、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
      ,819,601元(本金1,768,000元,年息16%,見本院卷第11
      9至12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
      6,82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至171頁),以上合計3,621,5
      72元。
(二)關於抗告人之收入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7、51頁),顯示抗告人
      名下除汽車1台(2008年出廠,已遭債權人中租汽車拍賣
      )、機車1輛(201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
      入來源部分,查抗告人自113年7月9日起迄今均任職於立
      誠物流有限公司,此有其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
      27至39頁、第161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抗告人每月
      薪資平均為49,650元(因抗告人於114年4月更換職位,已
      無領取公司內部調度津貼,故以未領有調度津貼之113年8
      月至10月、114年4月足月薪資計算;另薪資扣項中團保、
      匯費屬後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768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
      肯必理賠依抗告人所述係指貨物短少或損壞之扣款,故非
      屬固定支出;借支項目則為抗告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
      均不予扣除),是本院以49,65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三)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
      122元(見原審卷第2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相
      符,應可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額29
    ,528元(49,650元-20,122元=29,5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以抗告人之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利息,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本金830,000元,年息16%,每月利息11,067元;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15,210元,年息16%,每月利息203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29,979元,年息15
    %,每月利息37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本金32,780元,年息
    16%,每月利息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金587,180元,債權人並未陳報利息,故暫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每月利息2,4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本金34,286元,年息15%,每月利息429元;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1,768,000元,年息16%,每月利息
    23,573元,每月應支付利息為38,531元【計算式:11,067元
    +203元+375元+437元+2,447元+429元+23,573元=38,531元】
    。如以上開每月收入餘額全數清償債務,仍不足支付每月應
    繳前開債權之利息,更無餘額可再沖抵本金。是以抗告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
    予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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