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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彥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倩瑜之連帶保證人,而債
    務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現聲請人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451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薪,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6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
    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消債條例第66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之保全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
    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
    明參照)。末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
    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此
    觀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票字第6144號民事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然觀上開司票字裁定,聲請人係與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予債
    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該票據債務負連帶責
    任之人,依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縱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
    生,債權人仍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次依消債條例第19條保
    全處分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之對象
    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人的財產,而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者乃債務人,並非聲請人,故聲請人之財產非消
    債條例第19條保全之對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聲請人認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程序,有何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8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得停止執行情形,自宜循相關
    法律規定向相關法院聲請,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
    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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