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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耀政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69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
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
    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
    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
    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
    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
    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
    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惟聲請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現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中(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69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
    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受理在案。
 ㈡聲請人雖主張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69號執行公函
    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索引卡,可知該執行案
    件之第三人僅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同。而該執行案件復僅扣
    押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無其他財產經扣押,另關於對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因保單解約
    金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金額,所以業經
    撤銷該執行命令,僅餘對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仍在扣押中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本院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使其
    他債權人對債務人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其他債
    權人之權利,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至上開執行事件核
    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
    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
    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扣押命令部分,應予繼續。再參酌聲請人上開所
    述,其另有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雖尚未經該執行案件加以
    扣押,然為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對其他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
    重複或浪費,爰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債權人權利之行使
    應不限上開已經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而併及聲請人對其他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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