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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10-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鴻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相  對  人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4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請求救助之事由,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停止適用之判例仍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三、惟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網站(https://findbiz.nat.gov.tw/fts/query/Que
    ryBar/queryInit.do),聲請人之最新公示資料可知,聲請
    人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770萬元之法人,除法定代理人(
  董事長)外,尚有董事及監察人各1人,渠等均為公司法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或系爭訴訟之勝負均具有
    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非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
    未釋明渠等為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既未曾聲請重整、清算
    或破產等,依法即應保有相當於資本總額之現實財產,以維
    護交易安全,否則有違反公司法之疑慮,聲請人縱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法定代理人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戶清單、欠稅證明等,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故其聲請意旨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已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建字第60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0000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聲請人尚應補繳101737元,並應於本年9月15日以前
    如數補繳。聲請人對該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僅提
    出訴訟救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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