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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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歐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
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
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7、12、17、22、27、32、37、42、47、52及5
7頁約定條款第10條)。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
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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