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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沈意芯(原名:沈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
    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附於
    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
    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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