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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
    敗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11562號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
    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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