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6-11
案號:家繼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曹美麗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時原列被告27A028,惟被
告27A028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16日去世,被告31A32
、30A31、29A30、28A29則為其繼承人,此有A028之繼承系
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本
院業已裁定命被告31A32、30A31、29A30、28A29應承受A028
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B01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1至22之被繼承人B02
是否為B01之繼承人、被告23至26之被繼承人C01是否為B01
之繼承人、被告28至42之被繼承人C02是否為B01之繼承人,
於兩造間尚有爭執,足認兩造間就「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
被繼承人B01是否有繼承權存在、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
繼承人B01是否有繼承權存在、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
承人B01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附表所列被告23至4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B02原名B03,原係被繼承人B01之三女,依戶籍謄本記載
,於民國前5年(明治40年)9月26日出生,民國前3年(明治
42年)3月2日即經訴外人B04收養遭養子緣組除戶,後入戶
主B04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炳欄記載為「媳婦仔」,B
04死亡後其子B05繼任為戶主,B03更名為「B06」,續炳
欄記載為B05之「妹」,續炳細別欄則記載為「父B04ノ養
女」;之後B02再於民國11年(大正11年)又因養子緣組入
戶B08家,於民國15年(大正15年)5月19日與B07結婚,續
炳細別欄記載為「父B08ノ媳婦仔孫B09之妻」,姓名改為
鍾B06,光復後戶籍謄本上父親欄又記載為B01。是B02於
民國前5年出生,民國前3年即經B04收養為媳婦仔,於7歲
前即經B04撫育,因此之後戶籍之續炳欄才會改為續任戶
主B05之「妹」、續炳細別欄亦改為「父B04之ノ養女」;
之後B02復經B08收養為媳婦仔,並嫁給其子B07,可知B02
之後並未嫁給B04之子,並非張家媳婦仔身分,而係B04養
女,之後再經B08收養為媳婦仔,之後再嫁給B07,可見,
B02應係B04養女,並非B01之繼承人甚明,光復後戶籍謄
本父親欄記載為B01顯有錯誤。
(二)C01原名C03,原係B01之四女,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7
年(大正7年)6月25日出生,於民國7年10月6日因養子緣組
除戶,入C04戶內,經C05收養;後姓名改為彭氏端妹,續
炳欄記載為「孫」,續炳細別欄記載為「長女C05ノ養女」
;C05死亡後繼任為戶主,續炳細別欄記載為「前戶主C05
ノ養女」,招夫C06;光復後從夫姓,更名為C01。是C01於
出生當年即民國7年即經C05收養自幼撫育,除更名為彭氏
端妹外,並幫其招婿C06,可知,C01係C07之養女,並非B
01之繼承人。
(三)C02原係B01之長女C08之次男,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6
年(大正6年)10月5日出生,於民國9年(大正9年)4月14日
因養子緣組入C09戶內,續炳記載為「過房子」,之後記
成戶主,續炳細別欄記載為「前戶主C09ノ過房子」,光復
後C02之戶籍父母欄之父姓名仍為生父古浮、生母為C08。
本件C02與C09間收養係在民國9年間發生,亦係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因此不適用現今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依民國
74年間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之成立
,只要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實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
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是C02於3歲時即民國9年即經C09收
養自幼撫育,為其「過房子」,可知,C02係C09之養子,
並非C08之代位繼承人,亦非B01之再繼承人。
(四)如上所陳,B02、C01及C02三人依前開日據時期戶頭調查
簿所載均已遭人收養,且皆於七歲前即入戶養家並經養家
自幼撫育,均非B01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
承人B01並無繼承權可言;然B02、C01及C02三人戶籍登記
雖有如上所述之登載,惟因光復後戶籍申報後前兩人之父
母欄仍有B01之記載,C02之父母欄亦記載原生父母C08等
人,經函詢戶政機關,經各戶政機關回函請原告應循法律
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等語,以致B02、C01及
C02等三人及渠等之繼承人對B01遺產繼承權之存否仍有疑
義。然彼等是否為B01繼承人或再繼承人與原告繼承之應
繼分息息相關,亦影響繼承登記之辦理,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請求確認B02、C01及C02
及渠等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請
求確認B02、C01及C02等之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B01之繼
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五)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
2、請求確認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
3、請求確認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
。
二、被告1至22答辯稱:
(一)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
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係發生姻親關係,非民
法上之收養關係,故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
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
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縱媳
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
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關係。本件B02於明治42年3月2
日經訴外人B04收養遭養子緣組除戶,後入戶B04戶內(養
子緣組入籍),續柄欄登記為「媳婦仔」,依上開戶籍登
記內容可知,B04自始係以將來婚配為目的而讓B02養子緣
組入籍,渠等間係發生姻親關係,而與民法上收養關係有
間。
(二)又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如欲將身分轉換為養女,除須符
合上述在養家招婿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情形外,尚須具備
收養之必要要件始可,惟B02之原養家(張家)既未有對
外招婿,而B02亦未由原養家主婚出嫁,而係於民國11年2
月11日經B08收養為媳婦仔入戶後,始於民國15年5月19日
與B08之子B09結婚,實無發生身分轉換為養女之可能。況
B04已於民國10年1月7日死亡,縱B05承繼其父親之戶主地
位,亦無代為收養B02為養女之餘地,故難認B02之媳婦仔
身份已轉換為養女。
(三)又B02既係經B04收為「媳婦仔」,則B04自始顯非將B02視
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撫育,亦與「自幼撫養」為子女
之要件不符,自不因B02係於七歲前經B04撫育,即當然成
立收養關係。又B05於B04死後之翌年承繼戶主之地位,並
將「B03」更名為「B06」,續柄欄記載為「B05之妹」,
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為「父B04之養女」,由此不難推解此
等戶籍登記資料係B04死後方由其子B05以戶主地位申請為
之,B04既已於民國10年1月7日死亡,其於B05提出前述戶
籍登記時,顯無可能與B02間成立收養關係,是徒憑上開
申請戶籍登記之內容,仍不足以使B02與B04間原有之姻親
關係轉換為收養關係。
(四)綜上,B04與B02僅為媳婦仔關係,並非成立收養關係,並
不影響B02對其本生父母之繼承權利,而依原告所提相關
戶籍登記,仍不足以證明B02之媳婦仔身分已於B04死亡前
轉換成養女,且就本件事實,仍不存在原養家招贅或主婚
出嫁之情形,於B04死亡後已無從為收養之意思,縱原告
主張B02係於七歲前經B04,故撫育可認成立收養關係,惟
B04自始即將B04收為媳婦仔,難謂有將之作為子女而為收
養之意思。從而,原告訴請確認B02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原
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28至39、41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
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23至26、40、4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民國35年11月8日死亡,原告為B0
1之繼承人之一;B02(原名B03)原為B01之三女(於民國86
年5月29日死亡),被告1至22為B02之全體繼承人;C01(原
名C03)原為B01之四女(民國89年2月28日死亡),被告23
至26為C01之全體繼承人;C08為B01之長女(民國69年6月15
日死亡),C02為C08之三男(民國38年6月11日死亡),被
告28至42為C02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B01之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謄本、B02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C01之繼承
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C02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A028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
至25、33至35、42至74、75至84、85至106、231至237頁)
,首先予認定。
二、至於原告所另主張「B02原名B03,原係被繼承人B01之三女
,於民國前5年(明治40年)9月26日出生,民國前3年(明治42
年)3月2日即經訴外人B04收養遭養子緣組除戶,可見B02應
係B04養女,並非B01之繼承人;C01原名C03,原係B01之四
女,於民國7年(大正7年)6月25日出生,於民國7年10月6日
因養子緣組除戶,入C04戶內,經C05收養,可知,C01係C07
之養女,並非B01之繼承人;C02係B01之長女C08之次男,於
民國6年(大正6年)10月5日出生,於民國9年(大正9年)4月14
日因養子緣組入C09戶內,是C02於3歲時即民國9年即經C09
收養自幼撫育,為其過房子,可知C02係C09之養子,已非C0
8之代位繼承人,即非B01之再轉繼承人。」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媳婦仔並非法律所明定之身分關
係,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上所稱之「媳婦仔」即為「童養媳
」之俗稱,其法律關係內容為「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
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
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
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而「媳婦仔」法律關係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
無需成立書面契約或為戶籍登記,只需當事人間有意思表
示合致即可,然書面契約文件或為戶籍登記資料,仍可據
為認定是否存有「媳婦仔」法律關係之證據資料自不待言
。
(二)查B02原名B03,原係被繼承人B01之三女,於民國前5年(
明治40年)9月26日出生,民國前3年(明治42年)3月2日即
經訴外人B04收養遭養子緣組除戶,後入戶主B04戶內(養
子緣組入戶),續炳欄記載為「媳婦仔」,B04死亡後其子
B05繼任為戶主,B03更名為「B06」,續炳欄記載為B05之
「妹」,續炳細別欄則記載為「父B04ノ養女」乙節,有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5、140頁)。
依據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B04與B02間係成
立「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
,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
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之「媳婦仔」法律關係
,因此在戶籍登記上才會同時使用「養子緣組」、「媳婦
仔」之稱謂記載。而在B04死亡後,已經確定B02不與B04
之子為婚配,故B04與B02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確定,因此在
B04之子B05繼任為戶主後,B03才會更名為「B06」,並在
續炳欄記載為B05之「妹」,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為「父B04
之養女」。至於嗣後B02再於民國11年(大正11年)又因養
子緣組入戶B08家,並於15年(大正15年)5月19日與B08之
子B07結婚,續炳細別欄記載為「父B08ノ媳婦仔孫B09之妻
」,姓名改為鍾B06之事實,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據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
載,顯然B08與B02間亦係成立「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
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
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
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
在」之「媳婦仔」法律關係,因此在戶籍登記上才會同時
使用「養子緣組」、「媳婦仔」之稱謂記載,且因B02果
與B08之子B07結婚,則B08與B02間收養關係之解除條件已
成就,渠等間之收養效力歸於消滅,自無從憑以推翻本院
前揭「B04與B02間存有收養關係」之認定結果。再者,光
復後之戶籍謄本上,B02之父親欄雖仍記載為B01(見本院
卷一第17頁),然此一記載內容顯與前揭所舉之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不符,且並無B02已終止與B04間收養關係之相關
記載,自無從憑以推翻本院前揭「B04與B02間存有收養關
係」之認定結果。因此,B02既然早因於民國前3年(明治4
2年)3月2日經B04收養,而切斷與本生父親B01間之法律上
親子關係,則在被繼承人B01民國35年11月8日死亡時,B0
2對於B01自已無繼承之權利,故B02之繼承人被告1至22亦
無再轉繼承B01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1至
2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1至22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三)查C01原名C03,原係B01之四女,於民國7年(大正7年)6月25日出生,於民國7年10月6日因養子緣組除戶,因養子緣組入C04戶內,經C05收養;後姓名改為彭氏端妹,續炳欄記載為「孫」,續炳細別欄記載為「長女C05ノ養女」;C05死亡後繼任為戶主,續炳細別欄記載為「前戶主C05ノ養女」,招夫C06乙節,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9、20頁)。依據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C05與C01間係成立收養關係,C01並為彭家招婿C06。至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上,C01之父親欄雖仍記載為B01(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此一記載內容顯與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不符,且並無C01已終止與C05間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自無從憑以推翻本院前揭「C05與C01間存有收養關係」之認定結果。因此,C01既然早因於民國7年(大正7年)10月6日經C05收養,而切斷與本生父親B01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則在被繼承人B01民國35年11月8日死亡時,C01對於B01自已無繼承之權利,故C01之繼承人被告23至26亦無再轉繼承B01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查C02原係B01之長女C08之次男,於民國6年(大正6年)10
月5日出生,於民國9年(大正9年)4月14日因養子緣組入C0
9戶內,續炳記載為「過房子」,之後記成戶主,續炳細
別欄記載為「前戶主C09ノ過房子」乙節,有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而日據時期所稱之
「過房子」係「以立嗣為目的,收養同宗所生之子」,故
依據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C09與C02間係成
立收養關係,因此在戶籍登記上才會同時使用「養子緣組
」、「過房子」之稱謂記載。至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上,
C02之母親欄雖仍記載為C08(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此
一記載內容顯與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不符,且並無C0
2已終止與C09間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自無從憑以推翻本
院前揭「C09與C02間存有收養關係」之認定結果。因此,
C02既然早因於民國9年(大正9年)4月14日經C09收養,而
切斷與本生母親C08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則在被繼承人B
01民國35年11月8日死亡、C08民國69年6月15日死亡時,C
02對於C08自已無繼承之權利,亦無再轉繼承B01之權利,
故C02之繼承人被告28至42亦無再轉繼承B01之權利。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B01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28至42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一)被告1至22對於原告之被繼
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23至26對於原告之被
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告28至42對於原告之
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附表:
編號 姓名 地址 被告1 A02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2 A03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被告3 A04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3 被告4 A05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被告5 A06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6 A07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7 A08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8 A09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9 A10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10 A11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11 A12 住○○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12 A013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13 A14 住○○市○○區○○里○○○○村000號 被告14 A15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15 A16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16 A017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17 A18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18 A19 住○○市○○區○○街0號 被告19 A20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告20 A21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10樓 被告21 A22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22 A023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1至22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23 A24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24 A25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被告25 A26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26 A27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28 A29(兼A028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被告29 A30(兼A028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30 A31(兼A028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31 A32(兼A028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32 A33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33 A34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34 A35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35 A36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36 A37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8樓之6 被告37 A38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被告38 A039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39 A4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告40 A4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41 A042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被告42 A043 住○○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