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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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李依璇
林惠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385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
8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李依璇於114年11月20
日收受該裁定、異議人林惠慈於114年11月12日收受該裁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上開異議人均於114年11月24日向
本院聲明異議,皆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二人提起異議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李依璇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RN0000000)之被
保險人為異議人李依璇,並非債務人林惠慈,人身保險契約
之保障對象為被保險人,當不因第三人之債務而喪失,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不得讓與或不得強制執
行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保險契約包含被保險人之人
格利益,非債務人之利益,自不得強制執行。
⒉另異議人李依璇現無穩定收入,倘若保單遭強制解約,異議
人李依璇將失去醫療、住院及風險之保障,身故保障亦將全
數喪失,無法再重新投保,對於生活將造成不可逆之重大衝
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保護弱勢原則等。
⒊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依璇之異議,自有不當,應准許
排除對附表編號1所示新光人壽保單之強制執行,並禁止保
險公司依強制執行命令辦理解約或保單價值給付等語。
㈡異議人林惠慈部分:
⒈異議人林惠慈已高達76歲,無固定收入、無退休金,無法再
投保任何醫療或終身型保險,倘若強制解約將造成異議人林
惠慈喪失醫療風險之保障、身後基本費用,並面臨無保障之
生活,另高齡者之人壽保險具有醫療、身故及生活安全保障
之功能,乃生活必需之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卻
僅以3個月之生活費計算,未審酌異議人林惠慈之高齡與醫
療需求,更未調查異議人之醫療支出、長期疾病、高齡風險
、家庭扶養關係及無其他資產,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
定不符。
⒉倘若強制解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有違比例原則,造
成異議人林惠慈需承受無保險之生活困難、無法再投保之永
久損害等語。
⒊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林惠慈之異議,自有不當,應准許
排除對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人壽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
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
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
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
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1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執行包含異議人林惠慈之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8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385
51號執行事件),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0554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林惠慈之投保所得,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87208號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
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李依璇部分:
⒈異議人李依璇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李依璇,並非債務人即異議人林惠慈,當不得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縱使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將導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李依璇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該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債務人即異議人林惠慈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李依璇對將來保險給付之期待權,故異議人李依璇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保險人非債務人即異議人林惠慈為由,主張不得解除該保險契約,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再者,異議人李依璇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不得讓與或不得執行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保險契約包含被保險人之人格利益,自不得強制執行,且若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將導致異議人李依璇失去醫療、住院及風險之保障,對於異議人李依璇之生活,將造成不可逆之重大衝擊等語,然如前開所述,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乃歸屬於要保人,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債務人即異議人林惠慈,要保人本可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屬異議人林惠慈之責任財產範圍,乃得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之函覆內容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未含有醫療/健康險之性質,則縱使終止該等保單,本與異議人李依璇醫療理賠乙事無涉。
⒊另依照桃園市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27頁),114年度桃園市之最低生活
費為新臺幣(下同)16,76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
之規定,以該數額之1.2倍計算異議人林惠慈之生活必需費
用為20,122元(計算式:16,768元1.2倍=20,1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規定,以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0,732元(計算式:2
0,122元6個月=120,732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為293,155元,既高於上開金額,當可進行強制執行
無訛,債務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
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⒋是以,異議人李依璇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皆屬無據,並不
足採,要無理由。
㈢異議人林惠慈部分:
⒈異議人林惠慈主張其已高達76歲,倘若強制終止附表編號2所
示之保險契約,將導致其喪失醫療風險之保障、身後基本費
用,並面臨無保障之生活等語,然查:
⑴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國壽字第11400908
22號函之函覆內容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性質為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之性質既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則縱使終止該契約,實與異議人林惠慈醫療風
險之保障無涉,遑論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發展,可
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亦不致造成異議人林惠
慈有何喪失醫療風險保障之情形。
⑵其次,誠如前述,114年度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
以該數額之1.2倍計算異議人林惠慈之生活必需費用為20,12
2元,另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以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0,732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20,577元,亦高於上開金額,確可進行
強制執行無訛。
⒉另異議人林惠慈雖迭主張解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將造
成異議人林惠慈承受無保險之生活困難,原裁定更未審酌異
議人林惠慈之醫療支出、長期疾病、高齡風險、家庭扶養關
係及無其他資產等節,然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異議人林惠慈日
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上該保險契
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否則就債權、債務人間之保障程度
即有失衡,至於異議人林惠慈尚主張應考量其醫療支出、高
齡風險、家庭扶養關係等節,然異議人林惠慈尚有應負扶養
義務之2名子女,且依卷內所示之查詢結果,異議人林惠慈
之子女李沛瀠亦有足夠之資力得盡其扶養義務,異議人林惠
慈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解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
將造成其有何生活陷於困頓之情事,另審酌本院執行法院終
止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助於
達成執行目的,且誠如前述,又未造成異議人林惠慈無法維
持生活之損害,則自難認該執行手段有何失衡之處,異議人
林惠慈主張該執行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依璇、林惠慈之聲請,確無
違誤,異議人二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日後(含)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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