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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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98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0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986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
11月3日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歷次異議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2年8
月12日依照企業併購法,受讓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在台灣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
資產及負債,均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太平洋日報為證。再者,上開債權並無不
得讓與之情形,則花旗銀行將其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予相對
人,並於112年8月16日登載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通知,依
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
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上開事證,相對人既已於11
2年8月16日依法透過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實,符合企業併購法之特別規定,排除普通法之民法
之適用,依法發生通知之效果,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未
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於法不合。
四、異議人於原處分做成前之民事異議理由(一)狀又稱,其目前
於中原大學任教迄今,相對人本可由扣押薪資之手段或以分
期清償之方式實現債權,如准相對人以終止壽險契約並扣押
解約金之方式執行,已逾越必要限度,將對異議人及其家庭
保障機能之嚴重侵害,違背比例與公平原則云云。然異議人
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於中
原大學之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48,510元,另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證券投資所得為177元,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1
36,669元及利息,顯然不足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
查詢異議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並聲請扣押保單
自屬有據。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主張相對人以扣薪手段即得以受償,不應再行扣押異議人之
保單云云,亦屬無據。
五、另執行法院僅就相對人受讓花旗銀行債權是否合法、扣押保
單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為審查,其餘部分均非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範圍,執行法院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故異議人
另主張執行法院程序倒置、圖利特定債權人、公示原則之曲
解、舉證責任倒置、執行名義瑕疵、損及債務人權益、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漠視職權審查義務、違反平等原則、侵害程
序保障云云,均非受理聲明異議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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