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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陳榮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8266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
    2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10月7日收受該
    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並於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現已71歲高齡、退休多年,依照異議人於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並無任何所得,且異
    議人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始背負債務,並非源於自身之消費
    借貸或投資行為,異議人實未獲得任何經濟利益,異議人現
    已無力清償該債務,而該國泰人壽保險美滿人生101終身壽
    險0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主約為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附約為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新溫心住院,倘系爭保單遭終
    止,將產生永久失效之效果,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恢復,該保
    單乃係異議人及配偶為因應高齡醫療風險之唯一防護網。
 ㈡其次,系爭保單主約之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倘若強制
    執行該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則為568,967元,該保單終止將導
    致異議人永久喪失不可代替之終身醫療保障,卻僅不足清償
    600,000元,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獲
    得之利益,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倘異議人失去終身醫療保障
    ,未來若罹患重大疾病,將無力負擔醫療費用,異議人之基
    本生存權、生活尊嚴將受到嚴重之侵害,可認異議人業已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要件。
 ㈢且系爭保單將近20年間,均係由異議人之配偶繳納保險費,
    目的乃係為維持夫妻雙方晚年之醫療保障,屬夫妻共同生活
    之必須,解約金之權利歸屬,自涉及夫妻財產關係之認定,
    而異議人之配偶對於該債務並無清償責任,更應審酌終止系
    爭保單之必要性與妥善性。
 ㈣末以,異議人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並請准予暫緩執行6個月,
    以利兩造有充分時間協商、溝通,避免因倉促執行系爭保單
    ,而導致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⒈廢棄原裁定;⒉請求撤
    銷本院於114年7月31日所發執行命令中,關於扣押異議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契約債權
    部分;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⒋若本院認異議無理由
    ,請依職權裁定准予緩期執行6個月,或准予兩造進行調解
    程序。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73年度民執字第59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執行
    之範圍為第三人(保險人)承保異議人之人壽保險金錢債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桃院雲11
    4司執十82661字第114407072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1,
    346,756元,及自7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
    算之利息,與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依異議人於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異議人名下確無任何所得
    、財產,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確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而系爭
    保單截至114年8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預估為568,967元,則異
    議人既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下,相對人自得聲請就
    系爭保單為執行,另依照桃園市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本院卷第53頁),
    依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0,732元,惟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既為568,967元,自已逾前開金額,且依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國壽字第1140096545號函文,系爭
    保單之主契約為「人壽保險」,並非健康險、傷害險,則揆
    諸前開規定,確符合前揭就壽險部分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規
    定。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若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異議人受有無法
    恢復之損害,更大於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已違反比例原則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要
    件,且系爭保單皆由異議人之配偶繳納保險費,解約金之權
    利歸屬,乃涉及夫妻財產關係之認定等語,然查:
 ⒈保單解約金係依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約定,由保險公司以約定方式計算並符合一定條件下所為之金錢給付,自非等同要保人支付之保費,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異議人,該保單解約金自屬要保人即異議人責任財產之範疇,與該保單之保險費究竟係由何人繳納無涉,縱使該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確由異議人之配偶繳納,亦僅係異議人與其配偶針對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所為之協議,與系爭保單解約金之歸屬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⒉至於異議人迭主張其年事已高,若解除系爭保單,將造成其無可回復之損害等節,然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發展,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異議人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上該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否則就債權、債務人間之保障程度即有失衡,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亦有分別明定,是以,依異議人提出之基本醫療保障期間表(本院卷第39-41頁),系爭保單除主約部分,尚有附約,而系爭保單之附約若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揆諸前開原則之規定,即不得終止,則異議人尚可依系爭保單之附約部分,請求相關保障,異議人所辯此節,亦難可採。
 ⒊至於異議人迭辯稱終止系爭保單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等節
    ,惟本院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助
    於達成執行目的,且誠如前述,又未造成異議人無法維持生
    活之損害,則自難認該執行手段有何失衡之處,異議人主張
    該執行手段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尚聲明請求停止執行,或請求本院依職權暫緩執行6個月乙節,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異議人僅係聲明主張有意願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之事宜,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依法得停止執行之依據,或其業經民事法院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並已依裁定供擔保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逕行要求本院執行處予以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故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洵屬無據,要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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