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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施冠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松字第14246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保險契約(
    該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僅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即
    契約當事人,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
    於114年7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
    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如僅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條規定,亦得兼為受益人,在此情形,執行法院得就相對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紅利、年金、滿期
    金或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收益等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不
    以保單解約或保險事故發生為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為被
    保險人,非兼具要保人之身分,尚無發生保險事故為由,駁
    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
    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債權
      ,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債務人如為被保險人身份仍
      有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保險
      金』債權(如理賠金、年金、還本金、滿期金等)可供執
      行,故如債務人為被保險人身份仍請 鈞院准予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按:原文如此,應為「第三人」之筆誤)之保
      險契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4號卷第3頁
      )
(二)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並非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而係聲請查明相對人是否兼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否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債權,
      進而聲請執行該等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僅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為由,駁回此部
      分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於法有據,爰裁定廢棄之,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
      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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