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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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劉安然即劉志彬即劉庭豪之繼承人
李玉珠即劉志彬即劉庭豪之繼承人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安然、李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彬即劉庭豪之遺產
範圍內與相對人吳宗龍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萬4,9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彬即劉
庭豪即榮翔企業社即泰源企業社、吳宗龍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92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繼承人劉志彬即劉庭豪與相對
人吳宗龍連帶負擔;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志彬即劉庭豪已
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相對人劉安然、李玉珠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劉志彬前開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劉安然、李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志彬即劉庭豪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吳宗龍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9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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