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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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李春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
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3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
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
度司聲字第21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
行處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假、撤銷假處分裁定及通知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以本院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可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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