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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8-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3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
    ,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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