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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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繼承人 余國瑋(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
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
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國瑋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
4日及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辦房屋貸款,目前遺有新臺
幣3,829,508元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余國瑋業於114年5月2
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公告查詢及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院
前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11
4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業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民事
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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