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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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被 繼承人 余國瑋(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國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5
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國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國瑋生前曾與聲請人日盛台
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現被繼承人
余國瑋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99,945元未清償;又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訴外人緒日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余國
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200萬元,而該貸款發生遲繳情形,尚有本金1,758,084元
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余國瑋業於114
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5紙、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
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債權人
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實為真,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現處於無人管領
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
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鄭崇
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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