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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薇淇即陳玉璘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徐雅琳、謝麗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黃巧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張添進  
            劉逸凡  
            吳雪如  
            廖心怡  

            陳佳雯  

            陳簡金蓮

            陳樂秋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經查:
 ㈠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前開通知後
    ,具狀表稱保險法第123條之1有對於各保險契約合計後超出
    標準可否執行漏未規定之情事,惟該條既已明文規定:「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
    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可知悉此部分之判斷標準
    應就各個保險契約為準,而非是以合計方式計算。又輔以消
    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既不能列作清
    算財團之範圍,則此部分之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自應排
    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㈡而其他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
    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
    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或有應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或有不存在處分實益之情形,此外又
    已查無其他財產,從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
    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
    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債務人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19,295元、94,550元、52,194元、0元、6,534元。 2 股票 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1、陽明海運股票:1股。 2、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所得總額新臺幣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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