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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蔡緗玲即蔡欣紜即江欣紜即江子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黃巧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0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A002股份有限公司、A003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
    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多是具有傷害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
    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
    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
    有清算價值;又債務人雖有一在民國107年出廠之機車,然
    其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數位公司),復考量該車輛已逾越耐用年數,是應認為
    此非具有清算價值。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清算價值之財產
    ,應足堪認定。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部分,查每月數額雖
    較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低,然就收入狀況部分已有提
    出實際領取之明細以為佐證,堪能認定該數額之真實性,且
    依職業性質顯示其為時薪制人員,收入多寡本即隨著工時、
    業務之增減而有所異動,又與系爭民事裁定內容比較,其間
    僅有1,500元之差距,尚可認為是在合理波動幅度之內;復
    參酌113年度所得清單顯示之收入總額計算,每月收入平均
    在2萬7,952元左右,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而有維持履
    行可能性之必要,又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已高於最新年度之
    所得資料,自能予以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
    準。
 ㈢而在必要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9,122元列載,此數與系爭民
    事裁定所審認者相同,且自內容明細觀察,就自身支出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部分,亦認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有持續負擔之必要
    性存在,考量社會經濟物價飛揚等情事,以該數額作為六年
    間之必要支出,實難認為有虛妄浮濫之情事,當能予以採認
    。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陳報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
    狀況自屬合理範疇,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
    標準。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800元,既已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相符,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
    力;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履行之可行性,況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
    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
    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
    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
    ,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
    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
    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以預估擔保不足額方式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8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626,712  5.清償總金額: 129,600  6.清償比例:   4.9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3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8 (暫予保留) 每月還款數額  1,8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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