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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世龍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514,16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2,9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5,28
    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5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5,28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1年9月至113年8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00,124元【參聲請人111年度所得清
      單、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計算式:(255,374
      ×4/12+23,567×20)-(19,172)×24=100,124】,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008元,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56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餘3,445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21,008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292
      元,合計共3,882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2,990元作為每月
      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
      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9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2.52%。                  5.債務總金額:8,514,165元。             6.清償總金額: 215,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1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8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8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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