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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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吳國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74,12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3,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59,20
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9,2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29,
504【參酌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計算式:(24
,568-19,172)×24=129,50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
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又本院前揭裁
定所提及之聲請人名下楠梓區楠都段二小段91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000分之107)及坐落其上之25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5分之1),依產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現值179,945元,酌予提升約二成以新臺幣220,000元
認定為標的價值,惟其上有吳國猛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抵
押債權金額800,000元,抵押債權金額高於不動產標的價
值,而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
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故可認該不動產無變價實益而不
具清算價值,一併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568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4,446元,其願提出8成之3,6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查,債權人吳國猛為抵押權人,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
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更生程序中函命債權人吳國猛期限內陳報抵押債
權是否仍存在,以及若仍存在現餘額若干,惟債權人逾期
未回覆,爰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債權總金額800,00
0元全數列入有擔保債權表,並依職權預估擔保不足額。
承上,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
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或塗銷動
產抵押登記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比例(即4.49%)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
權發生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
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6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4.49%。 5.債務總金額:5,774,125元。 6.清償總金額: 259,2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 5 吳國猛 (暫予保留)36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三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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