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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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官宏豫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5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其
中關於每月收入之部分容有調查之餘地,遂請債務人就此部
分再為說明與修正。債務人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觀其條件
,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部分,債務人提出每
月新臺幣(下同)43,339元雖較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
低,但此數與113年所得清單之總數(即全年度共計520,064
元)相符、且較勞保投保薪資為高,考量收入情狀本有可能
隨著工時而有所波動,此數額既難認為虛妄,自能予採信作
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㈡而在必要支出部分,則是以30,183元列載,此數雖較系爭民
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自內容觀察,主要在於個人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部分之必要支出部分,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所致,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以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渠等仍有就學必要等
情形,此數額亦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內,當屬於
合理。
㈢債務人陳報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狀況自屬合
理範疇,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
務人現無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從而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
額為11,000元,乃是將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
43,339元-30,183元)×0.8=10,524.8元】用以清償,當可認
為債務人已然盡力。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當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況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數據顯示,自101年至113年間
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數額亦可作為清償比
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53
.52%,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平均清償比例,更是超乎債務總
額之半數,顯已能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
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479,715 5.清償總金額: 792,000 6.清償比例: 53.5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3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10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3 5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209 每月還款數額 11,0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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