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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吳彥標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黃麗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13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
    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
    示,其有一契約是兼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此依保險法第12
    9條之1規定乃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
    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
    此部分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另一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性
    質,且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9,333元,此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能認為該部分屬於清
    算價值之財產範圍。
 ㈡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
    ,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3萬3,840元,而
    支出之部分有扶養一名子女之原因,乃是以2萬6,122元作為
    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
    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
    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且與消債條例既定規範不符之認
    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而在支
    出部分則是以3萬0,122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
    認者為高,但其中僅是在於子女扶養費用部分由6,000元提
    高至1萬元所致,惟此係因配偶工作不穩定而使債務人有不
    得不為調整之必要,且該數額之提高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之規範數額,考量子女現仍在學本無完整獲取
    工資之能力、近年物價飛揚經濟指數波動甚鉅等客觀情事,
    再輔以115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亦有提高乙情,堪能
    認為其所提出之支出數額尚在合理範圍之內,為求更生方案
    之履行具備可能性,也避免因債務人個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反
    導致整體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境之窘,自能將之採信作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7,06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而可認為屬
    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此數額雖在每月可處分餘
    額之上,但輔以附件二之生活限制後,堪能認為更生方案之
    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
    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
    ,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
    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
    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
    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
    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
    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
    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如高於20%,當能認為可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
    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
    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
    當之客觀標準。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4.9
    1%,既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
    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附此說
    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06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43,297   5.清償總金額:  508,968   6.清償比例:   24.9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069 参、備註   1.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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