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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51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林惠慈  

異  議  人即
被保險  人  李依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即
併案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哲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林惠慈、異
議人即被保險人李依璇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
    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175號支付命令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林惠慈(下稱異議人)聲
    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4
    年5月6日以桃院雲114年度司執俊38551字第1144043482號執
    行命令扣押,經第三人函覆保單扣押狀況如附表所示;後另
    有併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454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林惠慈之保單執行,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併入本
    案辦理。嗣異議人及第三人李依璇(新光人壽保單被保險人
    ,下稱被保險人)對扣押命令不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李依璇主張
    :其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知情、參與或受益之
    情形。該保單之訂立,係基於其風險保障與人身安全考量,
    依法應受尊重及保護。其並不同意將附表1保單作為債務清
    償工具,對於執行深感不符法理,嚴重影響保險保障與人身
    權益等語。附表編號1、2之要保人即異議人則主張:新光人
    壽保單之被保險人係其家人,係為家人風險規劃,非用以投
    資或清償債務目的,該保單屬於人身保障性質契約,執行該
    保單嚴重侵害其法定權益。國泰人壽保單則係為晚年保障而
    保,其已年老,請求體恤老年處境,排除國泰保單之解約金
    等語。
三、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之法律爭議,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之統一見解。嗣後立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原則
    ,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及於同年月20日施行。
    又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而言,除下
    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
    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
    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
    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外,債權人得依法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則應由債務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星展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執行費用400元,後於114年7月10日追加執行223,719元,
    及其中197,676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截至114年5月6日共計544,666元及執
    行費4,412元;遠東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43,598元
    ,及其中119,05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
    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上限為5,000元,及執行費用1,153元、程序費用500元
    。而異議人之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4年8月6日、8月12
    日之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298,745元、219,9
    99元,此有新光人壽114年8月6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4
    年8月12日函在卷可稽。
 ㈡次查,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
    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
    ,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
    外,均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於人壽保
    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
    單現金價值(即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並
    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
    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
    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
    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故被保險人稱其並非本案債
    務人,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林惠慈之財務狀況無任何知情、參
    與或受益之情,其並未同意將該保單提供作為債務清償工具
    等語,尚非可採,並不影響附表編號1之保單價值應屬異議
    人所有之財產權。是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就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1予以解約換價,於法尚無不合,如被保險人
    仍認有可得主張之權利,已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究,應提
    起相關實體訴訟以資救濟,。
 ㈢復查,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條項所定數額應為直轄市政府公
    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元之1.2
    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而附表編號1、2(下稱系
    爭保險)之保險預估解約金有逾上開金額,且其險種為人壽
    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亦非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
    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
    人壽114年8月6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同年9月3日函附卷
    可稽,則系爭保險即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9條之
    1、第132條之1等規定尚屬無違,依法自得為執行標的,則
    如終止系爭保險,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其11
    3年度財產總額為50,560元、所得總額(營利所得)為3,313
    元,然此些標的是否能足額清償債權,不無疑義;何況,稅
    務閘門所顯示之財產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現已登記應課徵
    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另異議
    人並有3名具資力而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應對異議人
    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故解除保險應不致使其生活陷入困頓,
    並有異議人之女、兄弟姊妹之稅務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是以
    ,就系爭保險予以解約,有其必要性;且衡酌就解約對異議
    人造成之侵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難認有顯失均衡之
    情,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㈣再者,異議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命其補正相關資料後,
    仍未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
    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
    給付,足證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
    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而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
    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實未舉證
    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
    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
    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
    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
    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異議人既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稱附表編號2保單則係為晚年保
    障而保,其已年老,請求體恤老年處境,排除國泰保單之解
    約金等語尚非可採。 
 ㈤末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
    額。」,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
    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
    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查異議人並未就共同生
    活親屬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而其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4年桃園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
    6,768元,1.2倍即為20,122元,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為20,122元,再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
    林惠慈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0,366
    元(計算式:20,122×3=60,366元),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
    數額及異議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既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即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
    不應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
 ㈥綜上,依上開說明,將系爭保險予以解約,不僅可於解約金
    範圍內獲得清償利益,亦與強制執行法、保險法、執行原則
    之相關規定無違,為貫徹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債權人之權
    益,本件異議人、被保險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293,155元 2 國泰人壽公司 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日後(含) 0000000000 220,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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