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8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吳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
保管金請求權,惟按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所稱「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
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
所設專戶中保管者。又按同條第1項稱「機關」係指法務部
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
所設置之分所、女所。是以債務人對其所屬監獄或看守所方
有保管金債權。經本院向債權人確認其真意應為執行債務人
對「監獄或看守所」之保管金債權,惟未指明監獄或看守所
之所在地,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
債務人現住所在「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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