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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5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鄭家旻  
債  務  人  江丞翔即林姿璇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惠靖即林姿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江丞翔即林姿璇之繼承人對第三人蘆竹郵局存款
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陳報遺產清冊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如
    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
    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
    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
    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
    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
    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
    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
    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
    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
    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
    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
    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另民法第1162條之2第1
    項、第2項本文、第3項雖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
    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
    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
    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
    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
    之責。然繼承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有關對於被繼承
    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
    還等規定,而得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非執行法
    院得以審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
    未按前揭規定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使遺產與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混合,而欲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仍須另行
    取得對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始得據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6
    條之1命繼續人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規定於家事事件法
    第127條以下,債權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之,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難謂適法。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斯促字1023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江丞翔即林
    姿璇之繼承人對第三人蘆竹郵局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惟查,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姿璇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
    肆千參佰捌拾貳元」等語可知,本件債務人等僅就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姿璇之遺產對債務人負擔清償責任。然債權人聲請
    執行系爭債權,依形式上觀之,無法判斷是否為債務人等繼
    承自被繼承人林姿璇財產,且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林姿璇遺產稅申報資料,
    經該所函覆查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
    竹稽徵所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北區國稅蘆竹營字第1142563
    427號書函附卷可稽,故難認債權人已釋明系爭債權為債務
    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姿璇財產,其聲請執行系爭債權,與民
    法第11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就債務人強制
    執行僅得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姿璇遺產範圍為限有違,應予
    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債權人
    仍得另行提出事實、證據,釋明債務人等有何繼承自被繼承
    人林姿璇遺產後,對該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次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陳報遺產清冊,惟依上開說明,
    強制執行法既未準用家事事件法關於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
    清冊相關規定,債權人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
    遺產清冊,故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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