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8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藍方妤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政鈞即黃鉦鈞即黃凱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66年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
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
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754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
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
於114年9月3日以桃院雲光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84號函通知
,命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8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迄今仍未
予以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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