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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久任獎金(2025-10-22)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勞簡專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相  對  人  石卜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久任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兩造簽訂之「久任服務同意書」提起本
    件訴訟,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3至
    16頁)。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
    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
    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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